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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分析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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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漳平**公司尚欠原告**漳平支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公司仅偿还利息53767元,其现有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漳平**公司与****供销社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截止2000年12月31日,**供销社结欠被告**公司债务498915.16元。2000年12月30日,**公司与**供销社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供销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官田乡官东村的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抵偿其所欠**公司债务。经评估,该肥料仓库的总价值不足498915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农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即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被告**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供销社结欠原告**公司498915.16元,并以其所有的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抵偿其所欠被告**公司的债务,虽办理房产交易监证手续,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其实质是被告**公司免除到期债务,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以达到损害原告债权的目的,《以房抵债协议》应予撤销。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以房抵债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公司对被告**供销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到期债权。因被告**公司怠于向被告**供销社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供销社所欠被告**公司的债务应直接向原告清偿。原告据此申请对被告**供销社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被告**供销社要求原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公司与被告漳平市**供销社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被告漳平市**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清偿其所欠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公司的债务498915.16元。评析:1、关于撤销权是否成立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漳平市**公司尚欠原告**农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被告漳平市**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而被告漳平市**公司对被告漳平市**供销社享有到期债权。两被告依《以房抵债协议》将**供销社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以抵销其所欠**公司的债务。根据龙岩市**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均恒估字(2001)第178号评估报告,被告**供销社肥料仓库在产权手续完整、处于最佳有效的使用状态下的价值为193000元,龙岩市**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高于被告漳平市供销社基建科出具的《关于**供销社肥料仓库价值评估的报告》,可以认定肥料仓库的最高价值为193000元,被告**供销社将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转让给**公司,实质是**公司在积极减少财产,免除到期债权的行为,即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直接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同时,被告**供销社将其仓库转让给**公司,双方虽办理了房产交易监证,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转让手续。200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将肥料仓库租赁给被告**供销社使用,年租金仅为1000元,**供销社已不享有肥料仓库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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