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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7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转让信用证等相关的业务及其流程与环节。出口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均可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为防止系统外经营,业务审查审批项必须经过CM2002贸易融资子系统处理,业务操作必须在国际结算业务处理系统中进行。
第四条各行在业务操作流程中的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总行下发《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有关贸易融资业务的规定执行。其中产品经理职责除按照《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的职责分工外,还应按照《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产品经理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出口来证审查与通知
第五条收到开证行开来的出口信用证(包括修改书、保兑书、偿付书和授权书等)后,应首先通过核对印鉴或密押等方式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审查来证内容,及时准确地通知到受益人。如无法及时准确地将来证通知到受益人,应立即告知开证行。
第六条来证无印押或印押不符的,应立即查询开证行进行核实。对于大额信开(MAIL)来证,应联系开证行以加押电传(TELEX)、加押电子邮件(EMAIL)或SWIFT方式证实。对于非代理行的来证,应通过适当和有效方式核对印押,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对于无法确认信用证真实性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具体操作参看第十条)。
第七条来证未列明(SWIFTMT700/710/720除外)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或其中内容不清楚、不完整或我行无法接受的,应及时致电开证行查询,并要求对方证实、补充或修改。
来证未注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含有不利于受益人的条款,可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建议其洽开证申请人修改有关条款。对于来证中含有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法规或带有歧视性条款的,要立即告知开证行修改,如对方拒绝修改,我行保留不做通知的权利。
第八条开证行或受益人要求我行对来证加具保兑的,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来证指定我行为承付行(HONOR),或要求我行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的,要在代理行额度内谨慎办理。如不接受,应立即电告开证行表明我行不接受此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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