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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促进有效银行监管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72

立法背景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2003年4月26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的议案》,授予银监会履行职责的权利。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挂牌并履行职责。
银监会的设立,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但是,修改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为使银监会在成立后能够正常履行行业监管职能,必须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对银监会的职能给予明确、全面的法律授权。因此,制定一部金融监管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2003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和银监会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在立法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适应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利于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二是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大量吸收、借鉴国际银行监管的先进理念和最佳做法;三是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解决我国银行业面临的重大问题,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2003年8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第三次审议表决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
关于银行业监管立法的方案比较
在这次银行业监管的立法过程中,确定对银行业监管工作通过法律形式而非行政法规的形式,而且监管工作单独立法,是在对大量资料的分析研究和与相关各方的专家广泛协商、对所提出的方案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依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的。因为按照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解决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授权和为强化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手段等问题涉及到对《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条文、《商业银行法》有关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监管业务范围的修改,为了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相衔接和匹配,对银行业监管工作的规范必须采取法律的形式,而且只有采取法律的形式,才能合理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以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才能有效解决银行业的监管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立法小组对我国已有的银行业法规的条款进行了逐条研究,参考借鉴了美国、英国、德国、韩国、新加坡等一些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银行业监管的立法经验,并对银行业监管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与研究后,决定选择起草《银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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