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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七条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77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权力的规定。
一、跨境监管的含义
在银行业国际化的背景下,各国的银行监管当局都要负责对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和境内外资银行实施监管,即在某些情况下担当母国监管者的角色,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担当东道国监管者的角色。同时,任何一个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都要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当局的监管。总体来说,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实施跨境监管的目的是确保所有的跨境银行业务都能得到母国和东道国的有效监管。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实施全球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管;同时,东道国监管当局也应对境内的外国银行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母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及时通报和交流有关信息。在这一监管合作机制下,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根据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内容和水平确定监管强度和应当采取的监管措施,并有权力进入东道国进行现场检查;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发照前应当确保申请人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征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意见,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允许和配合母国监管当局进行现场检查,并有权分享母国监管当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二、必要性
银行业国际化和金融市场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使国际监管组织和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越来越关注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也对各国监管当局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实施有效的跨境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73-1974、1982-1984年期间一系列跨国银行倒闭事件,特别是1991年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BCCI)事件,暴露了跨境银行监管存在的严重缺陷,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多边国际银行监管协调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是顺应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合作这一需要而设立的,其早期的工作主要就是探讨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合作问题,力求填补跨境银行监管的漏洞。
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国际竞争力,需要走国际化的发展道路;同时,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这都要求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不断提高国际化水平,加强跨境监管。但是,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协调合作机制不完善,跨境监管水平不高,仍然是目前我国银行监管的薄弱环节之一。作为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有效性,特别是跨境监管能力在国际上受到质疑,已使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业务、设立境外机构时遇到障碍,影响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际化进程。因此,加强我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境外监管当局的监管合作,提高跨境监管能力是提升我国整体银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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