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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兼业代理自己享有担保物权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76

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兼业代理自己享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保险
——兼谈《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
苏跃龙
【学科分类】金融法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笔者发现某些地方监管部门以该条为理由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量财产险代理业务。为此,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小编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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