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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过期追索权案例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78

1999年6月22日,某保温瓶厂开具了一张以该厂为出票人、某建筑公司为收款人、某工商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199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饮料公司持有,该公司向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在受理并支付了贴现金额后,取得了该张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农业银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2年内行使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
保温瓶厂因资不抵债,于汇票时效期限届满后宣告破产。2002年2月26日,工商银行向保温瓶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保温瓶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工商银行的2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保温瓶厂,并因保温瓶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20万元优先受偿。2002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持汇票到工商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工商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案一审判决以工商银行已退款为由,认定其未享有利益,未支持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农业银行的票据权利丧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因而支持了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原判;二、工商银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农业银行20万元人民币。一、二审判决结果虽不同,但其共同点均是以利益返还主体受有利益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需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利益为构成要件。而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官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将相对人受有利益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一个要件。随着对票据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同于不当得利者所取得的未有合法根据的利益,故摒弃了“不当得利说”,但仍然沿袭了将受有利益作为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笔者认为,票据法未将“受有利益”作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其立法意图和理论基础:
首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其效力及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未承兑前)。而汇票一经承兑,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由期待权成为现实的权利,承兑人成为汇票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因此,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因出票人为票据权利的创立者,承兑人的承兑行为使远期汇票的票据权利能够确定,为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加重了票据权利始作俑者的责任,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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