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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跟单托收中的银行责任

更新时间:03-20 阅读次数:70

摘要:托收是被广泛采用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之一,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是调整托收业务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国际惯例。本文立足于该规则的规定,分析托收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在跟单托收中的银行责任,以平衡对委托人与银行采取的保护,使托收业务在法律的规范下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托收;跟单托收;交单方式;银行责任
一、托收的含义
托收是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之一,其业务通常涉及到分处两个国家的四个当事人。依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的规定,“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其目的为: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1)
托收业务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委托人(卖方)、托收行(出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方)。通常来说,利用托收方式来进行支付的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
按照托收是否附有商业单据可以将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其中后者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托收方式。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P)、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天)和承兑交单(D/A)。
二、跟单托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在跟单托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是委托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关系。对于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关系,目前学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传统的观点认为,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当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这一目的很难达到,因为(1)托收行没有义务应委托人的请求而向代收行起诉;(2)即使托收行答应,也未必有权起诉,因为如同委托人与托收行的合同一样,代收行也往往在其与托收行的合同中免除自己对失误承担的责任;即使托收行有权起诉并实际上已起诉,也很难胜诉,因为既然免除了自己对自己代理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不向其委托人就其代理人的失误进行赔偿,托收行就很难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而法院是不会满足没有受到损失却请求赔偿损失的起诉的。因此,传统的理论对于解决在实践中托收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有很大的缺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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